根据前述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企业从事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业务分别履行许可/审批或备案程序,故对企业业务是否具备经营性的理解,是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重要前提之一。
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性”定义的法律文件主要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据此,“经营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或“有偿”,而“营利”或“有偿”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论是直接营利如向用户收费,还是间接营利如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的方式获取利益,都应当属于“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反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对于“经营性”的定义,就“有偿”是否需要区分直接获取收益与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未有明确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上网用户处直接获取利益。因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中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更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系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系文化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从法律效力上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但是由于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主管行政部门不同,建议避免简单地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定义用于理解《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关于“有偿”的定义。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括通过广告收入等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但是,笔者注意到在2000年由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了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虽然通过查询《通知》仍现行有效,但是《通知》发布的时间距今较久且原信息产业部现已划入工信部,且该《通知》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对《通知》的效力存在一定疑虑。为进一步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分别咨询了工信部“非经营性互联网站备案”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公众咨询热线,均表示具体问题需向业务所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主管行政部门咨询。
综上,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经营性”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实务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业务资质的要求并非一致的情况下,需要经办律师在勤勉尽职的进行适当性核查后对于企业应当取得的业务资质这一问题作出独立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