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设立条目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目: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申请的企事业企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策划相适应的专业人士、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士。
特别注意: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设立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意思是,必须有一个符合要求的网站)。
公司申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审批机关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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