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任意解除权,这里的“一定期限”又被称之为“冷静期”。纵观我国的合同法体系,很少有这种从立法上直接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往往存在疑问,这些疑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为什么要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任意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中效率原则的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给自己立的法,双发均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去履行,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这一要求,除少数有重大利益干涉的合同(如工程承揽合同干涉到劳工权益保护)外,基本上不会贸然给予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从一般法理上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是存在冲突的。
这就要看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从条文可以看出,该条款这样规定目的是对被特许人进行倾斜保护。
问题就变成了:“为什么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要对被特许人进行倾斜性保护?”
主要是因为特许经营本身的两个特点决定的:
1、特许经营的本质决定了法律需要对被特许人倾斜
商业特许经营的本质是成功的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输出,而这个经营模式是否成功?特许的无形资产到底价值几何?尽管被特许人可以通过事先的信息披露和调查了解一些信息,但是这些了解往往是不充分的,但特许人对这些问题一定是熟知的,这里就存在了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从更深层次的公平角度考虑,立法应该对被特许人予以倾斜性保护。
2、被特许人的付出要求法律对被特许人倾斜
特许经营合同中给到被特许人的仅仅是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被特许人为了获得这些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需要投入数额不小的特许经营费、培训费、保证金等等。一定意义上说被特许人只是花了一笔钱买到一个经营方案和一个招牌,后续实际的经营活动还需要自己再投入资金、时间和精力。
法律需要给被特许人一个冷静期思考清楚自己是否有时间、精力和财力保持持续的经营。避免被特许人因为一时冲动做出违背自己实际情况的投入。
二、 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是否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这个问题主要由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冲突的观点导致的。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约定冷静期内的任意解除权,如果实际的特许经营合同未作出约定,那被特许人就不享有冷静期内的任意解除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即使双方未对任意解除权作出约定,被特许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从法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坚持的观点是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依然拥有任意解除权,只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开始实质履行合同即丧失任意解除权,至于什么情况下被特许人算实质履行了合同由法院裁量。
三、 被特许人冷静期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
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释权当然属于无效约定!
理由是:给予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是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结合现实考虑,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一般都是由特许人事先拟定好了的,这个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体现的是特许人的意思,被特许人不一定是自愿放弃,但是由于合同谈判地位的不平等,被特许人往往为了获得该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只能被迫接受。
如果认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那么势必造成所有的特许人都通过这种方式排除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从而架空《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