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公众实时提供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由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在线传播服务。
网络游戏及网络游戏运营的定义?
在网络游戏从制作出版到上线运营的过程中,游戏上网运营这一阶段所对应的业务类型即游戏运营业务。
而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2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
据此,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自行研发、被授权提供他人研发的游戏产品或相关服务的企业。
其中,按运营主体的不同,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自主运营、授权运营;按运营企业数量的差异,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单一运营和联合运营。
目前,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部令第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令第292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令第291号)》(2014年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5号)、《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部令第20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令第339号)》(2013修订)等。
从前述法律文件分析,对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监管的主要行政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文化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
二、如何理解“经营性”的外延及内涵?
根据前述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企业从事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业务分别履行许可/审批或备案程序,故对企业业务是否具备经营性的理解,是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重要前提之一。
据此,“经营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或“有偿”,而“营利”或“有偿”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上网用户处直接获取利益。
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括通过收入等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
但是,笔者注意到在2000年由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了网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
虽然通过查询《通知》仍现行有效,但是《通知》发布的时间距今较久且原信息产业部现已划入部,且该《通知》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对《通知》的效力存在一定疑虑。
为进一步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分别咨询了部“非经营性互联网站备案”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公众咨询热线,均表示具体问题需向业务所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主管行政部门咨询。
综上,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经营性”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实务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业务资质的要求并非一致的情况下,需要经办律师在勤勉尽职的进行适当性核查后对于企业应当取得的业务资质这一问题作出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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